集资诈骗罪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1.【201629030】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2.【201617020】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按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也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3.【201611029】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子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4.【201414013】刑事司法应在立法框架内审慎行使死刑裁量权
【裁判要旨】
刑事审判权作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权力,应以刑事立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意图为其运行的边界。死刑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需要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共同推进,而刑事立法才是根本性的措施,刑事司法只能在刑事立法的框架内稳慎地行使死刑的自由裁量权。
5.【201216050】集资诈骗罪认定与死刑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裁判要旨】
被告人唐美群的集资诈骗犯罪数额逾5亿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赃所得有几千万元,造成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高达4亿多元。从犯罪数额和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来看,本案在全国范围内也属于特大集资诈骗犯罪,并且已远远超出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犯罪数额和实际财产损失1亿元左右的死刑适用标准。但本案法官基于上述慎用集资诈骗罪死刑的理念,没有判处被告人唐美群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其死缓,主要理由如下:被告人唐美群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行为实质是高利放贷,不少被害人还是职业高利放贷者,所以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唐美群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唐美群愿意将扣押在案的财产退赔给被害人,具有退赃表现等等。
6.【201202011】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7.【201104011】擅自发行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发行公司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集资诈骗罪。
8.【200918004】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杜益敏明知无偿还能力,虚构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大量骗取资金,将骗取资金归还前期集资款和高息,并随意挥霍集资资金,而且从全案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杜益敏有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杜益敏本人已没有归还上述款项的可能,可以认定杜益敏主观上已没有归还上述款项的意思,客观上也造成集资款1.2亿余元无法归还。因此能够认定杜益敏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的目的。
9.【200714067】债权式集资诈骗犯罪中几个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程忠华单独或指使被告人俞凤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方法,向不特定的人员骗取巨额集资款,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程忠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刑事参考案例
1.【第1479号】李久刚集资诈骗案——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向同案犯转达司法机关投案通知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向同案犯转达司法机关投案通知的,不构成立功。
2.【第1478号】巨如集团、胡立勇集资诈骗案——以私募基金之名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以私募基金之名实施非法集资案件的审查,首先应审查涉案主体募集资金行为是否违反私募基金的管理规定,如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则应当进一步分析判断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产品的私募基金性质,进一步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具备非法集资的“四性”,从而决定是否以非法集资犯罪论处。在此基础之上,结合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对所募集资金的使用决策是否具有随意性、用于项目投资的资金与募集资金的规模是否明显不成比例、归还本息是否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判断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3.【第1452号】王皓集资诈骗案——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定
【裁判要旨】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起诉书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应当根据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人民法院对出庭公诉人发表的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应当区分情况处理。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基本内容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交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书为准,不得以公诉人当庭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意见为准。对起诉书笔误的补正,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也可以由公诉人当庭补正,但应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当坚持必要和简便原则,可以由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由公诉人当庭提出。
4.【第72号】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被控集资诈骗案——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实施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其诉讼能力已经丧失,但不能因此免除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携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犯罪单位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明知无法返还全部集资款,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并将所募集资金大部分用于挥霍性投资、侵占、挪用或非法随意处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5.[第464 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裁判要旨】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基于对其所犯罪行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识,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体现了一定的悔罪态度,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省了司法资源,因此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对之可以从宽处罚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在“自动投案”这一自首条件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适度从宽解释,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或者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是符合设置自首制度的本意的。因为不论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本人主动前往有关机关投案,也不管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单独前往还是由亲友陪同前往,毕竟犯罪嫌疑人不是被动由司法机关抓获归案,而是主动来到司法机关接受刑事处罚,均体现了投案的“自动性”,反映了一定的悔罪态度,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客观效果,如果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